审理法院:大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缓刑
辩护人:王清亮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以1150万元的价格从新州市新州区居民袁某处收购砂场后开始采砂作业和经营砂石生意,并取得证水20102号《河东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016年12月27日,采砂许可证到期后,马某某以某县AB公司名义同某县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某县水库上游河道疏浚治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马某某在划定的范围内清淤,清淤所产出的砂石归马某某所有,并交纳管理费和保证金。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进行砂石生产销售。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公司账目,经三市某某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马某某的某县AB公司2017年自采河砂371228.69方,2018年自采河砂156845.10方;某县AA公司2017年自采河砂225314.91方,2018年自采河砂189316.42方;某县CB公司2017年自采河砂20629.03方;上述砂石共计价值45369680.2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喻某某、温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砂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
1.大河水利委员会某县水利枢纽管理局作为某县水库的管理机关,与马某某等人签订的《某县水库上游河道疏浚治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政府部门应当遵守,这也是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马某某遵照协议履行,从主客观方面均阻却了非法采矿罪的成立,不能无视该有效协议而认定马某某构成犯罪。2.马某某等人因与河道管理部门签订有疏浚协议而不属于“擅自”采矿,也不存在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帮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三个特定的行为表现。马某某等人是在疏浚过程中将大的石头等非砂品一并打捞,在岸上筛选、碾碎制砂,而非选择性开采而获取天然砂,其行为与刑法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有明显区别,不构成非法采矿罪。3.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疏浚时产生砂石利用必须办理采砂许可证。我国《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某县库区管理局防洪蓄水、河道防护、清淤疏浚的职责,其与马某某等人签订疏浚协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马某某等人疏浚后对砂石等废物利用有相关依据,不需要办理采砂许可证。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名为清淤,实为采砂”明显偷换概念、混淆概念,绕过疏浚行为而指责商人制砂图利的动机,系有罪推定。5.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砂石公司有发改委的备案、工商局的登记、住建局的用地许可、某县水库管理局的协议许可、范范镇政府的土地使用证明等,某某县国税、地税、国土、水利、环保、发改委等六个部门联合设立的“一站式”收费,对马某某经营的公司征收增值税、资源税、个人企业所得税、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排污费、价格调节基金等规费,从未间断,其清淤制砂行为也在某县水库管理局的定期监管之下,根据信赖保护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喻某某、温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贵春、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擅自采矿总价值27859916.73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喻某某、温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贵春、于某某非法采矿价值184231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某非法采矿总价值873289.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喻某某、温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贵春、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某某贵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