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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宝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添加时间:2021/12/1 13:48:04浏览量:

委托人:被告大宝B公司、杨某某

审理法院:大宝市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驳回原告通A公司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情况:2009年7月21日,被告大宝B公司因资金短缺

向我公司申请委托担保借款用于归还对大宝FF银行的到期贷款,次日,我公司、袁某某与被告大宝B公司签订1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袁某某向被告大宝B公司借款3000万元,期限一个月,日利率为2.5%,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某某于当天委托大宝D公司通过该公司账户向被告大宝B公司转账3000万元,大宝FF银行向我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若被告大宝B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其无条件代其偿还,并承担到期后的利息及费用,被告杨某某个人也向我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宝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我公司依约于2010年3月19日前代其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大宝B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现我公司经核算,扣除已经转让的债权3500万元、400万元债务及已偿还的利息,被告大宝B公司仍拖欠本息33867万元未付。另外在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被告大宝B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包括律师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意见:

一、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保证人履行了

保证责任,具有实实在在的代偿行为,但原告所持代偿证明的署名

人为袁某,而借款人为袁某某,两人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定,提交的其它代偿证据无法证实其作为担保人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事实无从落实查明,因此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的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假使原告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我公司在借款当天返回200万元,借款本金只能按照2800万元计算,而不能按照3000万元计算,双方并未就代偿款项的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对代偿的款项应当按照没有约定利息处理,扣除之前原告已经转让的两笔款项3500万元以及已经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我公司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我公司还多还原告1000余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行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三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09号民事判决已然认定原告通A公司与被告大宝B公司就代偿后追偿款项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通A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虽有还款时间及利息方面的约定,但晓文文既不是被告大宝B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大宝B公司委托其参与处理代偿款项事宜,被告大宝B公司员工三王木又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会议纪要对被告大宝B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该会议纪要只是初步意见,并未形成最终意见,依据该会议纪要尚不足以推翻(2018)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原告通A公司与被告大宝B公司及案外人袁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对借款逾期罚息的约定,并未对代偿款利息作出约定,不足以抵抗(2018)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通A公司与被告大宝B公司就代偿后追偿款项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虽然双方对代偿后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大宝B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通A公司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经核算,扣除原告通A公司转让的债权、债务及被告大宝B公司已归还的1115万元,原告通A公司对被告大宝B公司已不享有债权。原告通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A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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