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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款计价标准系已经失效的标准,该计价标准可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添加时间:2024/8/23 9:52:07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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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晓案涉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工程款的计价规范,但双方仍约定以已经失效的计较标准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系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应予尊重。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织金县山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申1098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计价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中柱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已经失效,应以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进行工程计价。贵州省“四部门”于2017年5月1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贵州省建设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等五部计价定额的通知》(黔建建通〔2017〕205号)载明:2016版计价定额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04版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同时停止执行;2016版计价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依据,是编制企业定额、投标报价、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工程造价鉴定的参考。中柱公司与古城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9年3月18日签订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间均在贵州省“四部门”印发前述通知之后,中柱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晓案涉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工程款的计价规范,但双方仍约定以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系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应予尊重,中柱公司主张以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具体情况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仿古建筑设计变更等因素,采信展创公司根据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古城公司差欠中柱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祖镇新屋村斗赐米湾5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山禾源商都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织金县山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山禾源商都9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织金县山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禾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黔民终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柱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贵州省织金县古城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属于国家立项集对外文化、公众旅游、休闲、娱乐、健身为一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虽然其资金来源不涉及国有资产,但其施工质量和工程使用的性质涉及到公共安全以及公共利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2018年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工程必须招标。古城公司在未进行招标的前置程序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2018年7月25日、2019年3月18日分别与中柱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二审法院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未依法评判。中柱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的是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不等同于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计价依据进行计算,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格式条款第12.1条约定的内容无效。二审法院依据失效的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进行工程计价,有违公平正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进行工程计价。首先,古城公司将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回后,以“须备案”为由,骗取中柱公司签订了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古城公司提供的。在古城公司依中柱公司请求进行结算并以2004版计价定额予以审核时,中柱公司才知道古城公司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格式条款中第12.1条限制为只能采取失效的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进行工程计价,加重了中柱公司工程款的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取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进行工程计价的条款无效。其次,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邀标合同,与后续签订的备案登记的案涉两份现代建筑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黑白合同,且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的7项文件均系现代建筑版本合同的组成依据。但事实上,中柱公司是根据古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现场签证的仿古建筑进行施工。由此可见,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现代建筑因仿古建筑设计图纸和现场签证导致工程量发生了整体实质性的改变,构成了项目特征的变化,直接决定着综合单价的高低和合同价款的自动调整。且中柱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双方又无法就仿古建筑计价定额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工程应当以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作为计价依据。二审法院未从合同的性质进行甄别,仅从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去作出草率的评判,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审计厅(以下简称贵州省“四部门”)于2017年5月19日联合下发文件,废止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适用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9年3月18日签订,均属于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之后签订。如果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已经失效的规定明显有违公平正义,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不能直接采用失效的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进行判决。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工程款的判断结果亦错误。根据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创公司)出具的展创价鉴〔2022〕011号(补-1)《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二”,古城公司还差欠中柱公司的工程款为19057909.57元。三、山禾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以中柱公司举证不足为由判决山禾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虽然山禾源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但其属于古城公司的法人股东。中柱公司提供了古城公司与山禾源公司人员混同,对外发生业务混同的有效证据,山禾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古城公司与山禾源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来证明两公司财务具有独立性,应当推定为财务混同。山禾源公司出资后又无偿转让股权,致使古城公司形成空壳,经人民法院对古城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查控其账户和财产均显示为“0”,且将古城公司建设取得的财产无偿登记在其名下,明显有抽逃资金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判定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中柱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4日验收合格,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二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招投标法及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但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案涉工程系古城建设项目,不属于前述规定列举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中柱公司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工程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中柱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柱公司以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经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计价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中柱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已经失效,应以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进行工程计价。贵州省“四部门”于2017年5月1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贵州省建设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等五部计价定额的通知》(黔建建通〔2017〕205号)载明:2016版计价定额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04版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同时停止执行;2016版计价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依据,是编制企业定额、投标报价、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工程造价鉴定的参考。中柱公司与古城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9年3月18日签订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间均在贵州省“四部门”印发前述通知之后,中柱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晓案涉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工程款的计价规范,但双方仍约定以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系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应予尊重,中柱公司主张以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具体情况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仿古建筑设计变更等因素,采信展创公司根据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古城公司差欠中柱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山禾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柱公司主张山禾源公司在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作为古城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山禾源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古城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应依法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因此,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中柱公司提交的山禾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经人民法院查控的古城公司财产显示为“0”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山禾源公司在作为古城公司股东期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中柱公司利益的情形,且山禾源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已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古城公司,故中柱公司主张山禾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中的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而古城公司并未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故中柱公司基于该条规定要求山禾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柱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建中

审判员杨春

审判员徐春鹏

二○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轶

书记员罗映秋

 

转自 |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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